(2015)蛟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董书彦、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董书彦,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男,45岁。被执行人:董书彦,男,51岁。被执行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太原街29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董书彦、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12日作出的(2003)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三人董书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购房款99,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董书彦承担返还义务负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75.00元,由第三人董书彦负担,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民事责任。该判决书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俊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书彦及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董书彦、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董书彦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等原因,本案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俊以被执行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无结果、且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俊购房款99,845.00元及利息67,080.00元,案件受理费3,075.00元。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03)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