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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胡某与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胡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胡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换、人民陪审员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胡某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三男二女,长子赵春祥,已于2013年10月去世;次子赵平祥,53岁;三子赵某乙,1969年4月10日出生;长女赵淑杰,56岁;次女赵淑丽,51岁。被告赵某乙结婚后,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223.5元;二原告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承担护理义务。被告辩称:我同意养老,我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同意按照以前分书的约定养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胡某生育三男二女,长子赵春祥,已于2013年10月去世;次子赵平祥,53岁;三子赵某乙,1969年4月10日出生;长女赵淑杰,56岁;次女赵淑丽,51岁。1995年2月2日,二原告与三个儿子赵春祥、赵平祥、赵某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150斤、玉米100斤、花生油20斤、养老费150元。1995年5月10日,原告赵某甲给被告赵某乙烧毁住房,后出钱1000元帮被告重建房屋。被告赵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及护理照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分家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和美德,每个公民均应当保持和发扬该传统美德。我国法律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被告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995年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的养老费标准过低,满足不了二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负担每人赡养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护理、照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胡某每人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5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