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齐艳杰与李长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杰,李长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24号原告齐艳杰,男,196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长居,男,43岁左右,汉族,住肃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齐艳杰与被告李长居为买卖合同欠款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艳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