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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齐艳杰与李长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杰,李长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24号原告齐艳杰,男,196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长居,男,43岁左右,汉族,住肃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齐艳杰与被告李长居为买卖合同欠款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艳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