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声利与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利,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声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铭。原告王声利与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利诉称: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荣贵系朋友关系。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因装修建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房屋的内墙及部分家具做油漆粉刷工作。因双方相互比较信任,故只进行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酒店实施粉刷工作,工程开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了被告酒店的粉刷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45600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酒店工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荣贵变更为吴学铭。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声利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清单、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14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优先受偿,但从工程完工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6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声利工程款1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前项款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