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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荣华、于文祥等与于红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升,李荣华,于文祥,于重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红升,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文祥,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重武,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一审原告:李荣华,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及一位一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红升因与被上诉人于文祥、于重武,一审原告李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一审起诉称: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与于红升系邻居,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于红升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将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打伤,伤后均在砀山县人民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于红升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于红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红升一审答辩称:与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发生纠纷是事实,自己也被打伤。并没有打伤李荣华,不应该赔偿李荣华。一审法院查明: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与于红升系邻居,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于红升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将于文祥、于重武打伤,于文祥、于重武受伤后均在砀山县人民住院治疗,于文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12.3元;于重武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96元。于红升因此事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于红升应诉后,认为自己也被打伤,不应该赔偿。另查明:于文祥、于重武系农业户口。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关于于文祥、于重武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于文祥住院24天,医疗费4012.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于文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97.94元(24302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2437.74元(37074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以上合计8767.98元。于重武住院23天,医疗费29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于重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31.36元(2430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2336.17元(3707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以上合计7553.5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害仅为一般性伤害的,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于文祥、于重武的损害是由于红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于文祥的损失8767.98元、于重武的损失7553.53元由于红升承担赔偿责任。于文祥、于重武超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李荣华主张于红升将其致伤,应由于红升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文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767.98元;二、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于重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553.53元;三、驳回于文祥、于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文祥、李荣华、于重武负担75元,于红升负担75元。于红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建房占用了于红升的宅基地,因而发生纠纷,于红升在被三人殴打的过程中,自卫反击,于红升是受害者,是在自卫的过程中将于文祥、于重武打伤,过错较小。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答辩称:于文祥、于重武的伤是于红升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红升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于文祥、于重武的伤害后果于红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提供于红升的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材料,证明因本起纠纷于红升也起诉了于文祥、于重武,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红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红升对于文祥、于重武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于红升将于文祥、于重武打伤,事实清楚。于红升上诉称系在防卫的过程中致伤于文祥、于重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由于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未冷静、妥善的处理,且相互厮打,在事发前因上及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双方均具有过错。一审判决于红升对于文祥、于重武全部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于红升应承担于文祥、于重武损失的70%责任。综上,于红升上诉提出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文祥、于重武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于文祥的损失为8767.98元、于重武的损失为7553.53元。于红升应赔偿于文祥的损失为6137.59元(8767.98元×70%);于红升应赔偿于重武的损失为5287.47元(7553.5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文祥各项损失6137.59元;四、上诉人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重武各项损失5287.47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于文祥、于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负担75元,于红升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文祥、于重武、李荣华负担150元,于红升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