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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贵显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孙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孙明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马贵显,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明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国锋,梅河口市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贵显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孙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显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孙明哲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显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50分,被告孙明哲驾驶吉E3TE**号出租车,沿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至与阳光花园大桥交汇处时,与在沿阳光花园大街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滨河北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花医疗费88935.31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一个4级伤残和两个9级伤残,此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明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明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9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818.48元、护理依赖317082.8元、残疾赔偿金260167.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0603.92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要求被告孙明哲在交强险外赔偿478483.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交强险赔偿1万元,医疗费超过1万元,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出具护理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伤者的性质赔偿,伤者64岁,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交通费赔偿100元,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被告孙明哲辩称:原告要求按照2、8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已经认定划分主次责任和原告所遭受的痛苦,我们认为按照4、6划分责任,孙明哲已经给付2.3万元,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扣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请求,无法无据;护理费过高,计算也不合理,满年的应该按年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二被告按责任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马贵显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8483.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9时50分许,驾驶员孙明哲驾驶吉E3TE**号出租车,沿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光花园大桥交汇处时,与沿阳光花园大桥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滨河北街的马贵显相撞,造成马贵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部、右侧顶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枕部右侧、右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头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7、8、9、10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8胸椎右侧横突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等,花医疗费87920.03元(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3日,周涛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8.40元),出院休息2个月;证据3、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42天;证据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3月19日经过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贵显左侧肢体瘫肌力4级评为Ⅳ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Ⅸ伤残,第3-11肋骨骨折(右侧)评为Ⅸ伤残,马贵显需部分护理依赖;证据6、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证据7、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住梅河口市新华街五委三十一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结论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被告孙明哲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结论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主张: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孙明哲主张:同意按责任60%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明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6月17日经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贵显四肢瘫痪程度目前检查符合四级伤残,此次多发肋骨骨折伤情(8根以上)符合九级伤残,马贵显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马贵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明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贵显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明哲质证后,对证据2、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宣读被告孙明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4、7和被告孙明哲提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明哲提出原告的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有原告入院治疗前的检查详细记录,原告在入院前的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7595康复中心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98.4元,是周涛的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该医疗费属不合理,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孙明哲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重新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情经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4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给原告带来不能行走诸多不便,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7920.03元,去掉不合理医疗费98.4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7821.63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57日×100元/日);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为15天,2级护理为4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818.48元[(15日×2人+42日)×108.59元];关于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1951年1月5日出生,原告经法医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以保护30%为宜,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为190249.68元(365日×16年×108.59元×30%);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951年1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经法医鉴定1个4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167.33元(22274.6元×16年×(70%+3%)];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法医鉴定1个4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2万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视为合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818.48元、部分护理依赖190249.68元、残疾赔偿金26016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2657.12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孙明哲驾驶吉E3TE**号出租车,沿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光花园大桥交汇处时,与沿阳光花园大桥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滨河北街的原告马贵显相撞,造成原告马贵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部、右侧顶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枕部右侧、右侧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头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7、8、9、10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8胸椎右侧横突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等,花医疗费87821.63元,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级护理15天,2级护理42天。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3月19日经过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个4级伤残和2个9级伤残,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孙明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6月17日经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个4级伤残和1个9级伤残,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孙明哲给原告垫付治疗费2.3万元。被告孙明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5625.0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要求被告孙明哲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经济损失478483.14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哲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马贵显骑行自行车相撞,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明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明哲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孙明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贵显医疗费87821.63元中的1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孙明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马贵显医疗费77821.63元(87821.63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818.48元、部分护理依赖190249.68元、残疾赔偿金170167.33元(260167.33元-9万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1957.12元的70%即316369.98元,被告孙明哲已垫付2.3万元,剩余29336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孙明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5元(已减半)、鉴定费700元,合计2446.5元,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孙明哲负担1659.5元,被告孙明哲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孙明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贵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