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骆奕臣与陈戟、以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奕臣,陈戟,以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骆奕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恽革,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戟。被告以光群。原告骆奕臣与被告陈戟、以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奕臣委托代理人恽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戟、以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奕臣诉称,被告陈戟与被告以光群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3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亦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发生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出借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45600元(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共同给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905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骆奕臣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条2份,证明(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0000元,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3)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4)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导致诉讼的,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民事委托协议、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被告陈戟、以光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戟、以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骆奕臣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光群、陈戟向原告骆奕臣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骆奕臣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以光群、陈戟;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原告所借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以光群、陈戟。被告以光群、陈戟向原告提供的账号信息为户名为陈戟的中国建设银行62×××15账户。被告如因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以被告以光群、陈戟提起诉讼的,被告以光群、陈戟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文印费等费用。被告以光群、陈戟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被告陈戟立下两份《收条》交原告收执。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骆奕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另一份收条载明:经查询银行信息/经现场点收,我于年月日收到了交来的年月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共计壹万元整,我保证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2014年3月4日,原告骆奕臣向被告陈戟的中国建设银行62×××15账户转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骆奕臣与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协议》,《民事委托协议》约定:骆奕臣因与以光群、陈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愿意聘请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接受骆奕臣委托,指派恽革律师作为骆奕臣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骆奕臣、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双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协商决定以借款本金壹拾玖万元作为争议标的计算收取法律服务费。为此,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玖仟零五拾元整。签订《民事委托协议》当日,原告骆奕臣支付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90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5月1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奕臣与被告以光群、陈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骆奕臣依约向被告以光群、陈戟提供了借款,被告以光群、陈戟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以光群、陈戟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为6%,则四倍的月利率为2%(6%÷12×4),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计算,故,被告以光群、陈戟于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45600元(190000×2%×12),原告诉请被告以光群、陈戟支付借款利息4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借款逾期,借款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为5.35%,则四倍的月利率为1.78%(5.35%÷12×4),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被告以光群、陈戟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此次诉讼,给付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9050元,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以光群、陈戟给付法律服务费905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以光群、陈戟偿还原告骆奕臣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45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从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以光群、陈戟给付原告骆奕臣法律服务费人民币9050元。三、驳回原告骆奕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485元,由被告以光群、陈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政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