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德林与余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林,余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黄德林,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余丽梅,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联系电话。原告黄德林(下称原告)与被告余丽梅(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兰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但被告不守信用,并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丽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丽梅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丽梅向原告黄德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余丽梅支付原告黄德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丽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隆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