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黄帆,江莺,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朱家科,彭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31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黄帆,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江莺,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朱家科,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彭秋花,女,住址同上。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黄帆、江莺、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朱家科、彭秋花银行存款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黄帆、江莺、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朱家科、彭秋花银行存款1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