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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邬浩与管小军,向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邬浩,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管小军,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向永红,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邬浩与被告管小军、向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阳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陆清、人民陪审员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浩的委托代理人彭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军、向永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浩诉称,被告管小军因经营挖机,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小军无法归还债务,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续借,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但续借期间,被告管小军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向永红与被告管小军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之后仍按约定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全部损失80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交通费、务工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小军、向永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邬浩(甲方)与被告管小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借款数目:壹拾万整(小写100000.00元)。二、利息:乙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风险金按2%计算。三、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双倍支付借款利息,作为利息和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就乙方的违约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四、特别约定:乙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全部借款本息的,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邬告向被告管小军转账支付960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原告同意将借款本金延期,并由被告管小军在借款合同上批注“即日起至还款日,以上合同同样生效”。此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管小军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向永红与被告管小军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24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伴江路199号1单元9-2的房屋在价值140000.00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另外,原告委托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邬汉、彭越为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7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管小军与原告邬浩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签订借款合同时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除开借款合同外,本院还应审查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现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管小军转账支付96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另4000.00元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现金支付,却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6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能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表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应于该期限前偿还借款。其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同意延期,却并未明确表明延长的期限,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5616.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为26000.00元,本院对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举示了支出律师费的合法依据,该费用7000.00元应由被告管小军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举示客观产生的依据,且诉讼均由代理人办理,故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管小军与向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管小军、向永红未能提供该债务系被告管小军个人债务的依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小军、向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浩借款本金960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5616.00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管小军、向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浩损失7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邬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2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管小军、向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阳东审 判 员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双庆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约定利率(年)约定计息金额960,000.002014-6-222015-2-2124424.0000%15,616.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