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陆志明、郭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陆志明,郭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497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童店社区居委会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倪锡平,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职员。被告陆志明。被告郭明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陆志明、郭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委托代理人倪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明、郭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被告陆志明于2012年6月29日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9.991%,由被告郭明明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志明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志明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17336.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郭明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志明、郭明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陆志明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以下简称童店信用社)申请借款36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童店信用社及担保人郭明明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明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陆志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6月29日,童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志明的账户(账号为3206230171010000005184)内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陆志明据此向童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1.989%,还款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志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郭明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志明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7336.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郭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陆志明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志明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7540.2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自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郭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变更而来。1、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明理应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郭明明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陆志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郭明明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明、郭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陆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7540.2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7.9835%计付;三、被告郭明明对被告陆志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7元,由被告陆志明、郭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陆志明、郭明明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