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寿坤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寿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周某某,女,2008年3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冰,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周寿坤,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寿坤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冰、被告周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我父母协议离婚,依照协议,被告应负担我抚养费(男方收入的30%),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寿坤辩称,我与王冰虽于2011年离婚,但2013年3月10日前我们一直同居,原告也未要求我支付过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冰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冰与被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冰与被告离婚且原告由王冰抚养。被告周寿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母亲王冰与被告周寿坤于2011年3月10日经灵宝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双方婚后有一女孩,叫周某某,现年3岁,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收入的30%用于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周寿坤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2014年抚养费10000元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灵宝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于婚生女孩周某某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被告周寿坤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周某某即要求被告周寿坤支付2013年、2014年抚养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