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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金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延军,金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张延军,男,1963年5月12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黄河路82号院3号楼2单元402号。被执行人金洪江,男,汉族,桓台县人,住桓台县金太阳小区西南排住宅楼1楼二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延军与被执行人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洪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延军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延军申请执行标的127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延军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