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蕙与林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蕙,林向东,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黄蕙,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东,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春燕,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黄蕙与被告林向东、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蕙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东和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向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出现未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形。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又借给被告15万元,但要求被告连同之前的借款一并订立《借款协议》(但由于双方借款次数较多,因此在订立借款协议时出现了遗漏,借款金额写为2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之后被告又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将之前所有欠款本息加以核算,最终确认借款金额为31万元,被告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息为2%。但之后,被告仍不按时支付利息,且一再躲避原告甚至拒接电话,截止本次诉讼,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此,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借款协议》之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每月62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向东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向东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林向东出具《借条》。2014年6月被告林向东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林向东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息为2.5%,一次性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内一次性还清本息。因笔误,被告将借款金额写成25万元,实为15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向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于2014年1月23通过银行账户出借10万元给被告林向东,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出借5万元给被告林向东。诉讼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6日双方经核实,被告林向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同意借款利息以1万元计,其余利息放弃,利息1万元合并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变更为31万元,由被告林向东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月息2%,利息月结,本金在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利息6200元,应在每个月5日前转账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金应在到借款期日一次性转入指定银行账户。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后,被告林向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且切断与原告的联系,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向东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林向东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林向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失去与原告的联系,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能到庭说明事由,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向东提前还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1万元有1万元属利息,原告将其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于法无据,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向东、张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蕙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7日前结欠的利息1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被告林向东、张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莉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