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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鸿鞋材厂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鸿鞋材厂,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鸿鞋材厂。投资人苏炬明。委托代理人郭燎康,该企业员工。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鸿鞋材厂(以下简称“富鸿鞋材厂”)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鸿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燎康、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鸿鞋材厂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营鞋材的工厂,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订购鞋底,双方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关系。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6565.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565.8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生港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货款金额44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现无支付能力。被告新生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对原告富鸿鞋材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鸿鞋材厂支付货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8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