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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陕西泰尔酒店��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景东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东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东涛。委托代理人:曾斌,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物业公司)与被告景东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景东涛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950号裁决,泰尔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增阳,被告景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后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自然期满。期满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原告认为,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明显与法相悖。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景东涛辩称,其于2010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从事安全事务部保安工作。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岗位为秩序维护员。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0.86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已将其月工资降低为1700元/月。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称在维持原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并自相矛盾,原告所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待遇明显低于原合同以及被告的实际工资待遇,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双方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续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450元及10月工资4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64.6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景东涛于2010年11月3日入职原告泰尔物业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在安全事务部从事保安工作。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的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为西安市唐延路25号银河新坐标,工资标准为215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起,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将被告的工资标准降低450元。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离职。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了与原合同条件一致的新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被告拒绝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新合同将其工资标准降低为1700元/月,并将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变更。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发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900元及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4.6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6.46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雁劳仲案字[2014]95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将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期满,原告主张其提供了与原合同条件一致的新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被告拒绝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同期满前,原告已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入职,2014年10月30日离职,原告应按照4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6.46元,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对于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900元、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4.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景东涛支付经济补偿8600元。二、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景东涛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900元。三、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景东涛支付加班工资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泰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民陪审员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