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1266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翔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廖继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陆铭。原告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翔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米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斜卡电站2#料场▽3318以上边坡深层支护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议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应于“收到业主或总承包方的计量款后7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第三方拒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6837元,违约金20万元,两项共计13168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河翔公司与被告华帆公司签订了《斜卡电站2#料场▽3318以上边坡深层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约定,原告工作范围及内容为锚索及锚筋桩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设备和人员,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本协议所列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共同按总包方的要求向总包方申报可计量工程量,被告在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计量款后7个游戏工作日内扣除相应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进行了四期结算,分别签订了计价明细表、扣款明细表和工程中间计价汇总表。双方第一期结算载明,第一期工程完成金额为3382822元;应扣的材料费包括水泥等1914289.74元、电费106290元、柴油840.56元,合计2021420.3元;累计结算金额为3382822元减去材料费2021420元,再扣除五项保证金,实际应付款为955463元。第二期结算载明,第二期工程完成金额累计为1306638元,开工至该期末累计完成4689460元,扣款项目(含材料费和5项保证金)共计为2849693元,该期累计实际应付款为1839767元。第三期结算载明,第三期工程完成金额为319798元,开工至该期末累计完成为5009258元,扣款项目(含材料费和5项保证金)共计2888069元,该期累计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121189元。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第四期结算,签订了《斜卡水电站2#料场边坡支护工程中间计价汇总表》,载明该工程实际应付款前期结算金额为2121189元,本期结算金额中扣款项目为-601111元,故累计结算金额实际应付款为2722300元。被告委托业主方水电七局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分六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1605463元:其中第一笔为605463元,原告陈述由于时间久远,未能打出相应银行凭证;第二笔为3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第三笔为15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第四笔为2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第五笔为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第六笔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6837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水电七局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再次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委托(贵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代支付(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2#料场边坡深层支护工程工程款。此款从贵部返还我部大坝标质保金中扣除……支付金额:(人民币)1116837元”。被告华帆公司或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至今未向原告河翔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11168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斜卡电站2#料场▽3318以上边坡深层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计价明细表三张、领用材料结算和扣款明细表二张、中间计价汇总表四张、委托书六份、水电七局内部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水电七局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电汇凭证四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河翔公司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告河翔公司与被告华帆公司签订的《斜卡电站2#料场▽3318以上边坡深层支护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河翔公司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原、被告之间共进行了四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实际应付款为2722300元,该金额经过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华帆公司已经向原告河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5463元,尚欠1116837元未支付。由于被告自2013年1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应当依照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16837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河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6837元和违约金20万元,共计131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5元,由被告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