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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学强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蔡学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学强诉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京山,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蔡学强,并就逾期交房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即2011年4月6日全额支付购房款31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交付面积530平方米房屋,如不能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交房或退款之日每日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面积53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金额316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房款31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16万元不是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16万元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公司财务计算的。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16万元购房款收据实质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公司财务与原告算账,算了166万元利息,最后以购房形式抵顶购房款,150万元的借款其中100万元转账支付,另外50万元以现金支付。原告诉讼的交付房屋,因房屋还在建设过程中,且在建工程全部抵押无法给原告交付,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316万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支付14万元,合计330万元。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16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530平米房屋以316万元价格抵顶原告欠款,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开具316万元房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涉案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及协商后以房屋抵顶原告欠款,但涉案房屋未能按约定交付,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予以解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316万元欠款,被告予以认可,该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原告14万元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学强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第004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学强欠款316万元,违约金14万元,合计33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2元,减半收取17936元,原告蔡学强负担16287元,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