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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元飞,赵东晋,胡建翠,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云兵,吴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曾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飞,女。委托代理人丁洪俊,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熙,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翠,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林,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飞、赵东晋、胡建翠、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运输公司)、杨云兵、吴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8月5日17时20分,刘元飞搭乘杨云兵驾驶的云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大落脚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300M处时,与赵东晋驾驶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元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元飞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4656.76元(其中赵东晋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刘元飞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656.76元),经诊断为:左上肢严重毁损伤,行左上肢高位截肢术。2014年9月18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云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飞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刘元飞的伤情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安装左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每具28000.00元,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2014年11月5日,刘元飞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上肢损伤为伍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0.00元;3.左上肢假肢安装费为301000.00元。为此,刘元飞用去鉴定费2300.00元。另查明,刘元飞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与其夫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王某甲(生于2004年9月27日),长子王某乙(生于2006年5月14日),次女王家玉(生于2007年9月28日),三女王某丙(生于2009年4月24日)。赵东晋、胡建翠系肇事车辆渝某某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以胡建翠的名义挂靠在耀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已在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云某某号车登记车主系吴学林,实际车主系杨云兵。原审法院认为,刘元飞搭乘杨云兵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云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大落脚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300M处时,与赵东晋驾驶的与胡建翠共同实际所有的以胡建翠的名义挂靠在耀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渝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刘元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刘元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云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飞无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刘元飞造成的损失应由杨云兵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赵东晋、胡建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渝某某号车已在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刘元飞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渝某某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杨云兵、赵东晋、胡建翠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渝某某号车已在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赵东晋、胡建翠应承担的部分,应先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渝某某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赵东晋、胡建翠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赵东晋、胡建翠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耀富运输公司与赵东晋、胡建翠连带赔偿。刘元飞要求杨云兵、吴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刘元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学林明知云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而借给杨云兵使用,且吴学林不是云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刘元飞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中太保重庆分公司要求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的鉴定费确系刘元飞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中太保重庆分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杨云兵要求对刘元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杨云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杨云兵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法院确定此次事故给刘元飞造成的损失由杨云兵承担70%的责任,赵东晋、胡建翠承担30%的责任。对于刘元飞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4656.7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78832.00元(23236元/年×20年×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刘元飞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假肢安装费301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5.误工费5280.00元(80元/天×6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2160.00元(80元/天×27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65.60元,其中王某甲的生活费36374.40元(15156元/年×8年×60%÷2),王某乙的生活费45468.00元(15156元/年×10年×60%÷2),王家玉的生活费50014.80元(15156元/年×11年×60%÷2),王某丙的生活费59108.40元(15156元/年×13年×6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91.20元[15156元/年×7.5年+15156元/年×(1.5+3+4.5)年×60%÷2];9.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刘元飞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法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确定刘元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6519.96元。其中,属渝某某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7356.76元,因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渝某某号车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元飞10000.00元;余下的57356.76元,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30%即17207.03元,杨云兵承担70%即40149.7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56863.20元,因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渝某某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元飞110000.00元;余下的646863.20元,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30%即194058.96元,杨云兵承担70%即452804.24元。鉴定费用2300.00元,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赵东晋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刘元飞获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元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26519.96元,由中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刘元飞333565.99元,杨云兵赔偿刘元飞492953.97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赵东晋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刘元飞获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刘元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00元,减半收取2465.00元,由杨云兵负担1725.50元,赵东晋、胡建翠、耀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739.5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查确定被上诉人刘元飞的各项赔偿费用,重新核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过长,本次主张应当以不超过20年为限。若20年后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续医费50000.00元不当,该费用并非必然会产生,就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当以登记户籍性质计算相应赔偿费用。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方承担。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且不按事故过错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刘元飞、赵东晋、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云兵、吴学林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元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时间是否恰当,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刘元飞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是否正确;三、原审对刘元飞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元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时间是否恰当,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刘元飞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载明“患者左手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结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元飞左上肢高位截肢术后,需安装辅助器具(普及型假肢)。对照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需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按全国人均寿龄72岁计算,即:(72-29)÷4×28000元=301000.00元。共计301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元飞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假肢安装只应当计算20年的费用,超过20年应当由被上诉人刘元飞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刘元飞认为自己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居住证(由曲靖市公安局白石江派出所签发,有效期限2012年3月5日到2017年3月5日,生育情况:男1女3)、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曲靖市麒麟区钰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元飞签订,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工种为杂工,岗位工资定为2400.00元/月)、曲靖市麒麟区钰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公司每月支付刘元飞2400.00元)、曲靖市麒麟区钰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质证,被上诉人赵东晋、胡建翠、吴学林及上诉人认为户口薄系同一户口,但成员不一致,证明不是刘元飞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元飞的子女情况。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元飞未提供工资表,社保卡证明,不知其公司是否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子女实际居住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元飞提交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这部分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刘元飞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已居住在城镇两年多时间,原审法院对刘元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元飞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刘元飞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C02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分析说明载明“根据案情、医院病史资料、法医临床检查结果分析,被鉴定人刘元飞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损毁伤;头皮下血肿;已行左上肢高位截肢术及左大腿上段皮下血肿切开引流术。后期需促进骨痂生长、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根据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卫生厅《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二类收费标准》评估: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刘元飞的鉴定意见可见,其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该费用经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原审法院对于刘元飞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对刘元飞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的受害人刘元飞属于中年人,又有多个年幼的子女正需抚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刘元飞无责任。故刘元飞构成五级伤残,给其家庭和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给刘元飞心里上也造成严重的打击,原审法院结合刘元飞的伤残等级、年龄和当地实际适当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属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可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刘元飞已支出的一项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