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九龙坡去鑫城建材经营部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金万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52幢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L3484540-X。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9幢51号。负责人梁伦贵。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送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货款为42081元。但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0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出卖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产品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等以送货单为准。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把货物给甲方送到交货地点(XX广场)。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产品加工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从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如甲方对产品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该产品质量合格。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应每天按供货款全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按每天所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第七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甲方应按收到乙方货物足额支付乙方货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章,乙方加盖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装饰材料),总货款为42081元。送货单上提货人处署名“邓孝东”,并加盖了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章。由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迟迟尚未支付货款,经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催收,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货款共计42081元。该欠条落款处亦加盖了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章。因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0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20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供货次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42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货款42081元;二、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鑫城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以货款420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42081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