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文英与陈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石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兴,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文英与被告陈国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英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鲁亚萍、被告陈国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城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仲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张树云、刘泽芸、石文英、李颖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仲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英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文英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1447.12元、住院伙补900元、营养费2750元,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陈国兴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先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城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仲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石文英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仲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英及另一乘车人李颖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兴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石文英系李仲军岳母,另一乘车人李颖系李仲军女儿,原告石文英自动放弃了对李仲军的赔偿请求。原告石文英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伤情严重,后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截至到目前,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文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1447.12元、住院伙补900元,共计112347.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陈国兴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仲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即原告石文英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石文英自动放弃对李仲军的赔偿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文英诉请的营养费,未向法院提交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文英就今后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待伤情鉴定后,另案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英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兴赔偿原告石文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02347.12元的50%即51173.5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石文英医疗费用4617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3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