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付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付XX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一把手锯,到东京城林业局小北沟林场施业区内擅自采伐枫桦和冷杉68株,用绳子将木材拽回家中。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小北沟林场135林班9经理小班,其中盗伐冷杉3株,核立木蓄积2.6095立方米;枫桦65株,核立木蓄积2.1654立方米,合计盗伐林木68株,核立木蓄积4.7749立方米。付XX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付XX有以上事实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4.7749立方米烧柴已返还小北沟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被告人付XX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付XX主动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人王XX、郭XX证言;东京城林业局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侯金岩、李洪俊对被告人付XX所作的投案笔录及其供述盗伐林木经过和辩解;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付XX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被告人付XX指认现场伐根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为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付XX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付XX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备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