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与罗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天津市静海县佰亿道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备件库内的精轧压下铜螺母。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涛与罗某某推着由被告人于××借来的电动三轮车来至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备件库。罗某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于××翻窗进入备件库并打开仓门,后二人将备件库内的四个精轧压下铜螺母盗走,并藏匿于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二线车间内。案发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在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精轧压下铜螺母价值人民币648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归案后,被告人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在天津市静海县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现公司备件库内存放有精轧压下铜螺母,便蓄意盗窃。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伙同他人推行借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该公司备件库,经确认该处值班室无人后,其翻窗进入库内打开仓门,二人将备件库内的四个精轧压下铜螺母盗走,并藏匿于厂区二线车间内。次日,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备件库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厂区内将被告人于××抓获,并在窝赃处查扣被盗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于××表示了谅解。经鉴定,被盗压下铜螺母价值人民币648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铜件套图纸,辨认笔录,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孙××、张××、徐××、陈××、周××、刘××、季××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情节,量刑时亦可予以从轻考虑。鉴于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于××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