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城恢执字第8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和平、张玉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和平,张玉霞,季明,王兵兵,王贺宝,徐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城恢执字第818-1-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和平。被执行人:张玉霞。被执行人:季明。被执行人:王兵兵。被执行人:王贺宝。被执行人:徐迎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潍城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贺宝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1211号5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因案件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该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贺宝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1211号5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