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与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步宏,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撒忠寿,职务不详。原告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诉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兴材料厂)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冷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塑料包装袋。在上述业务往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所欠货款,双方不定时进行了债权确认,数次确认结果为:2012年4月10日欠货款65481元;2012年8月5日欠24660元;2013年4月13日欠9000元;2013年5月3日欠23940元;2013年6月24日欠12100元;2014年6月17日欠10634元。以上所欠货款合计1458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冷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被告支付货款。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就各相应时期的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以“欠条”确认的所欠货款情况如下:2012年4月10日欠货款65481元;2012年8月5日欠24660元;2013年4月13日欠9000元;2013年5月3日欠23940元;2013年6月24日欠12100元。以上所欠货款合计135181元。因原告索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其主张的货款债权还包括2014年6月17日的一笔货款10634元,因该笔货款证据不足,原告遂当庭撤回该部分货款主张,将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35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发货的送货单、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宏兴材料厂与被告恒丰冷食公司之间的塑料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恒丰冷食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但按照交易惯例,被告恒丰冷食公司理应及时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基于证据原因变更诉讼请求,系其正当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恒丰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宏兴塑料包装材料厂货款135181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