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登堂与张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堂,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额敏县生产联社退休职工,现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者,现住额敏县。上诉人刘登堂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登堂,被上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各类工程中从事的小工工作,总共干的是39个工时,每个工时为150元,合计为58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给付原告700元,后经额敏县桥东社区调解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的劳务费4150元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所欠劳务费4150元。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额敏县桥东社区证明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遂判决:被告刘登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劳务费41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刘登堂负担。刘登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给上诉人盖房子,而是双方一起给别人盖房子,上诉人结的两人的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而已。而且被上诉人只干了35个工,不是39个,社区也无权出证明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50元。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3550元,但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这3550元就抵医疗费了,不应给付。张建军答辩称,工数是双方都计的,社区进行调解时可以确定工数是39个没有错误。事实经过就是这样,双方一起给别人盖房,上诉人去结的帐,应将被上诉人的工钱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否则公安会处理被上诉人的。二审中上诉人刘登堂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工钱已付清。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五月份的,但干活是四月份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15年2月14日由邵红宇出具的《收条》一份,认为已支付劳务费1000元。被上诉人张建军认为没见过此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无法反映与本案诉讼标的4150元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登堂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张建军劳务费415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登堂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同时为他人建房,劳务活动结束后上诉人刘登堂结了两人的工钱,现不予返还,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案由定性错误,现予纠正。上诉人刘登堂认可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工钱在己处,但仅认可只有3550元,而非415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中对于该纠纷已经额敏县桥区社区工作人员索斯亚勒汗等三名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可以证实该纠纷及款项数额,并有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建军所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刘登堂应当及时返还该款。上诉人刘登堂认为不予返还,直接抵扣被上诉人张建军殴打自己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刘登堂应就殴打一事另行主张,不得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刘登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尔扎提审 判 员 李 国 兴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 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