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建明与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明,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宋建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乡黄家庄村**号,现住。被告: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郧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勋,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原告宋建明与被告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明,被告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郧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秉勋、杜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明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冀州市冀新西路凯隆御景南区3号楼2单元702室,销售面积96平方米,单价3468.78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付首付143003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到交房日期时,被告却一直没有动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退回预交房款,但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总是一再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认购款14300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凯隆御景小区因当时政府未按合同向被告供地,造成被告无法开工建设凯隆御景3号楼。现在被告有开盘楼盘供原告进行调换,如果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兑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认购款143003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冀州市冀新西路凯隆御景南区3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96平方米,单价3468.78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按总房款40%向被告预交首付款143003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退回预交房款,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退款申请后,被告至今未退。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应从2013年1月18日始至被告返还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收据一份;证据三、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补充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对原告事实陈述无异议,利息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冀州市冀新西路凯隆御景南区3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为96平方米,单价3468.78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按总房款的40%向被告预交首付款143003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应在七日内退还全部认购款,并自原告预交房款之日始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退款申请后,被告至今未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认购款143003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认购预售房并已交纳预付款143003元及被告至今未施工建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确认。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补充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全部认购款,并自原告预交房款之日始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持异议,故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建明房屋认购款143003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