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叶世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叶世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苏江,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虎。原告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诉被告叶世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苏江、叶文慧和被告叶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投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房屋进行招租、收取租金及日常管理。委托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仓库十间,共200平方米,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共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10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腾房,归还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交房,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拒不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09.6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商投公司为其诉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奉贤县供销合作总社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门牌号码变更证明和房屋经营管理委托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有对系争房屋出租、管理和收取租金的权利;2、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以下简称甲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租赁系争房屋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3、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到期将收回房屋;4、原告与其他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一组,拟证明合同主要条款均为手写;5、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及终止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现租赁的房屋原由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给张某某,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后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终止了合同。被告叶世虎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至2017年10月31日才到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房屋存在漏雨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和承担造成的损失。被告叶世虎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租赁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以下简称乙合同)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租赁期限也是至2017年10月31日;3、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8月12日发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予理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除最后页签字确为其妻子代为签字属真实外,前三页为原告伪造;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最后页签字是真实的,而前三页没有页码,页面边距、行距和字距以及条文后加顿号的情况均与第四页不同,系被告伪造;证据3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根据双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甲、乙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后面予以表述。经审理查明,系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十间仓库原由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张某某,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叶世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该仓库租赁给叶世虎,租赁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张某某支付了20,000元房租和3,000元押金。2013年1月6日,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房屋经营管理委托书》,协议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内所有房屋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含进行出租、出借、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等事宜)。委托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7日,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将双方原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2014年3月4日,由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6,666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租赁期将至,租赁届满,原告将收回房屋另作他用,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如期完整归还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租赁物。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租赁仓库因漏雨造成损坏,原告未尽修缮义务,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认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甲、乙合同”的真伪判断,进而确定合同租赁期限是否届满。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3月4日,最后一页均为被告妻子代签。甲合同盖章为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乙合同盖章为原告单位招商部章。合同内容上,甲合同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合同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甲合同承租方、租赁地址、期限和租金均为手写;乙合同整片均为打印。甲合同有原告单位骑缝章,有合同编码,每页有页码;乙合同无骑缝章,无合同编号,除最后一页有页码数字为“4”外前三页无页码。甲合同条文后无顿号,乙合同前三页条文后均有顿号,而第四页条文后也无顿号。甲合同行距、字距和页边距每页均相同,而乙合同行距、字距存在明显不同,前三页页边距和第四页亦不同。被告对于其提供的乙合同上存在的问题,仅以合同为原告提供不予解释。原告除对乙合同文本提出上述有关异议外,还提供了其与同地区其余承租人的合同文本,予以证明甲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乙合同文本,前三页与第四页从编排、字距、行距等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告提供的甲合同文本前后均一致,甲合同更具客观性。此外,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知明确租期将至、不再续租,但被告于同月12日回函时并未对租期提出异议,仅仅提出房屋漏水问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以原告提供的甲合同为准,认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实际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十间仓库;二、被告叶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09.60元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