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7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于2012年9月16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4月7日释放。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木行桥大众燃气公司对面的单元楼楼道内,采取用打火机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购买电瓶车登记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