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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忠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0487-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市后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94457-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775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男。被告周忠芬。原告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公司)与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被告周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松,被告坤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工程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店,并约定由被告周忠芬以其名下房产办理装修抵押贷款用于该装修工程。后因该贷款未能办理下来,经与被告周忠芬多次协商,最终于2014年6月6日确定双方结算余额为310200元,并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6月6日后仅支付382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结欠余款272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坤荣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进行装修是事实,按照账面反映,扣除鱼缸等款项,我们还欠原告224306元。因为装修工程漏水,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话,要求原告对漏水的地方全部返工。被告周忠芬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个钱应该公司支付。被告周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坤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包被告原长今阁酒店的设计、施工、竣工交付和保修,工程约定总金额为960000元,完工期限约定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第2.1条对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合约签订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装修贷款到位用装修贷款支付到工程款的45%(预计装修款于3月10日前到位);工程完工一半用装修贷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结束后用装修贷款支付到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周忠芬代表甲方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春节左右开工,2014年6月6日完工撤场,被告也于同日开始营业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具大雁馆装修进度款说明一份,载明“1.按照合同和补充商定,原总价96万第一次减项14万变更总价82万,鱼缸门头瓦工主辅材合计154260元,该项由甲方直接支付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同意总工程款改变:82万减154260元为665740元。2.甲方于2014年6月付乙方总工程款为472800元,甲方还有192940元工程款未支付乙方。其中工程保质金44000元。甲方要支付乙方148940元,该款项支付方式:6月底支付37225元,7月底支付37225元,8月底支付37225元,9月底支付37225元,10月1日前付清。3.坤荣大雁馆6月6日开业,甲乙双方交付使用确认签字。乙方公司安排坤荣大雁馆项目负责人张忠,在甲方开业现场负责磨合。6月10日离场。”,原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周忠芬于2014年6月6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6日,原告单位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司现委托:坤荣大雁馆项目负责人张忠,将公司坤荣大雁馆鱼缸门头瓦工主辅材合计154260元负责收款即款项支付发放。该项委托坤荣大雁馆项目负责人张忠全权负责,公司特此证明”,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被告周忠芬手写“同意委托支付”并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装修款,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坤荣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775号,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周忠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地即为被告坤荣公司注册地,装修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起以大雁馆名义对外经营餐饮业务至今,但未办理大雁馆的营业执照。又查明:关于工程款项往来。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总价82万,其中665740元工程款中被告已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472800元,尚有192940元未付;原告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张忠收取的鱼缸门头瓦工主辅材工程款154260元中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尚有117260元未付,合计被告未付工程款310200元。另,原告确认在被告餐饮开业后陆续用餐总额为38200元,原告同意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工程款272000元未付。被告确认在2014年6月6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72800元,但主张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计又支付原告93855元,还帮原告支付原告购买鱼缸未付款29039元,累计被告主张已支付595694元。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2014年6月6日之后已分四次收取被告支付的主辅材工程款合计37000元,双方对原告及其供应商用餐费用38200元均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大理石、鱼缸等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后本院限期双方进行对账并提供直接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工程委托合同、大雁馆装修进度款说明、委托书、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委托合同及装修进度款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82万元,后被告周忠芬签字认可截止2014年6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472800元,并同意未付工程款中主辅材合计154260元由原告委托人张忠收取,剩余工程款192940元分期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由此引起纠纷。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已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前已支付472800元,2014年6月6日之后被告主张又支付原告93855元及垫付鱼缸等款项,该款项中除双方认可原告用餐费用382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外,原告仅认可2014年6月6日之后收取被告支付的主辅材工程款合计37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款项系直接支付原告或根据原告指令支付他人的直接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548000元(472800元+38200元*370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为272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现被告大雁馆已于2014年6月6日开业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的问题,因大雁馆于2014年6月6日开业并经营至今,原告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仅对其完成工程按相关规定负维修义务。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工程委托合同首页已明确委托人为被告坤荣公司,被告周忠芬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相关工程款,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而被告坤荣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故合同签订之时无法加盖坤荣公司公章;其次,被告坤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周忠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周忠芬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并支付款项;第三,从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范围等内容进行分析,双方均确认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地即为被告坤荣公司注册地,故该工程装饰装修相关财产权利应认定为公司所有。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坤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忠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弘坤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