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付振芳、付振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付振奎,付振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代表人焦世经,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奎,男,汉族,1982年1月9日生。被告付振芳,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付振奎、付振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奎、付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付振奎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37×××32的信用卡,并为被告付振芳办理了卡号为37×××17的附属卡。两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3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418.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振奎、付振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418.2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振奎、付振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付振奎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后,于2008年1月11日向付振奎发放了卡号为37×××32的信用卡。2008年6月25日,付振奎和付振芳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附属卡,并均声明已阅读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后向付振芳发放了卡号为51×××69的信用卡附属卡。后付振奎、付振芳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3月1日,欠中信银行南京分行透支本金15886.30元、利息11890.61元、滞纳金22387.16元、超限费12254.17元,合计62418.24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付振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被告付振芳)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付振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被告付振芳)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被告付振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被告付振芳)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被告付振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被告付振芳)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付振奎)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的附属卡持卡人(被告付振芳)也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明确表示,2013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未再继续计算,也不要求被告付振奎、付振芳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付振奎、付振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至今尚欠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透支本金15886.30元、利息11890.61元、滞纳金22387.16元、超限费12254.17元,合计62418.2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卡和附属卡的持卡人均应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付振奎和付振芳应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振奎、付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奎、付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支付透支款62418.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付振奎、付振芳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960元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