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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与张惠杰、高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号三厅*****号。经营者:沈应凤,个体。委托代理人:裴玉,系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杰,无业。被告:高雪,无业。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诉被告张惠杰、高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惠杰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4区25号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房地号:103-24-3**),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杰、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海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惠杰因业务需要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海螺,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海螺货款1867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会尽快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67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杰未答辩。被告高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张惠杰从原告处购买海螺,截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海螺款1867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沈应凤海螺货款拾捌万陆仟柒佰元整,张惠杰,2014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记账册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海螺,被告即应按约定结算货款,拖延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海螺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5日的欠条虽然是由被告张惠杰向原告出具的,但该笔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惠杰、高雪缺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杰、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沈应凤水产品经销部海螺货款186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保全费1453元,由被告张惠杰、高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