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文远,杨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再审申请人高文远因与被申请人杨旺及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文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杨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榆林市二院住院治疗,其受伤部位之前已有陈旧性骨折,并在治疗过程中就非外伤所致疾病一并进行了治疗,对于治疗非外伤疾病的花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为此,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四种药物的说明书证明与外伤无关,且被申请人2014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花费16220元,为治疗原有肿瘤疾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原审两级法院既未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又未对非外伤用药予以剔除,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非外伤用药的赔偿责任。此外,被申请人在榆林市二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张计1570.03元系张宁花费,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被申请人出院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花费1868元,无门诊病历和医生处方,无法证明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性损伤的医疗行为,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损失数额明显超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剔除被申请人的非外伤用药,重新审理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文远认为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包含非外伤所致疾病的花费,此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查,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非治疗外伤的药品说明书,但治疗用药是否与外伤有关,需要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对此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书面申请鉴定,原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妥。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医疗费中署名张宁的费用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将该费用剔除,并未计算在赔偿数额中,故再审申请人高文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文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文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