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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告人唐某到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亦薇鲜花店,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放置于店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