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与洪新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洪新全,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维振。申请执行人:洪新全,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维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新全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的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并非“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情况下,要求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承担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并冻结、划扣异议人的存款,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已划扣的资金返还给异议人。经查明: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生效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13、7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洪新全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穗花法执字第3923号和(2015)穗花法执字第735号。在执行两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冻结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花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其后,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3923-2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月27日划扣了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在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19600元,同时,本院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根据花山镇福源村的《资产负债表》、《收益分配表》和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在另案【(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向本院提供的诉讼证据反映,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的收益汇入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的上述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应诚信、切实地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将其收益汇入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引起资金混同。因此,本院划扣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的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福源经济联合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建飞审 判 员  郑伟玲代理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