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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胡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胡金红,胡振芳,杨文波,马兵,赵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清杰,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红,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胡振芳,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杨文波,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马兵,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赵丹,女,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胡金红、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姗、管清杰,被告胡金红、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的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总额10%(人民币3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还款的连带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的配偶均在《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中签署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意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胡金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还就借款利息、罚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胡金红却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金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胡金红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马兵、被告赵丹、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请求:1、被告胡金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69343.9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胡金红的债权对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联保体章程》;3、《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5、《青岛银行个人业务凭条》;6、《个人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7、《贷款查询余额明细》。被告胡金红辩称,因为经营出现问题,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仅仅有能力支付每月的利息,请求原告允许被告将借款展期,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辩称,担保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总额10%(人民币3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还款的连带质押担保。被告马兵的配偶赵丹、被告胡振芳的配偶杨文波均在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中签署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意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金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胡金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胡金红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按时偿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了被告胡金红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保证金帐户内利息357.78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胡金红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0.91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胡金红欠原告本金余额826355.91元,利息42988.07元。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金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胡金红未按按约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兵的配偶赵丹、被告胡振芳的配偶杨文波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胡金红的债权对被告胡金红、被告马兵、被告胡振芳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因该项款项已经由原告扣划,其帐户内的存款已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红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826355.91元及利息429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金红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按869343.98元额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对被告胡金红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红、被告胡振芳、被告杨文波、被告马兵、被告赵丹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