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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军彩与李保全、钟东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彩,李保全,钟东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军彩,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保全,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钟东梅,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李军彩与被告李保全、钟东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彩,被告李保全、钟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军彩与被告李保全系兄妹关系,被告李保全、钟东梅系夫妻关系。李保全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2月10日,三次向妹妹李军彩借现金63万元(有借条为证)。李保全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军彩与被告李保全、钟东梅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以大武口***甲小区***乙室,面积为137.97平米的楼房一次性顶账给李军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大武口***甲小区房屋顶账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保全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同意用房屋顶账。被告钟东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同意顶账协议有效,等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过户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保全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李保全质证欠条是其出具的,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钟东梅质证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二、房屋顶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顶账协议,用以抵顶6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保全质证无异议。被告钟东梅质证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保全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2月10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李军彩借现金63万元,并向原告李军彩出具了借条三张。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军彩与被告李保全、钟东梅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保全无力偿还借李军彩的63万元,将大武口***甲小区***乙室,面积为137.97平米的楼房顶账给李军彩,李保全不找差价,过户费用由李军彩承担,李保全负责提供办理过户时的所需资料,2014年11月28日前交房。后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取得大武口***甲小区***乙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时,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李军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