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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光科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科,马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光科。委托代理人司小风。被告马志强。原告张光科诉被告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光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说他孩子有××,从原告手里借9000元钱至今没有归还一分,来回八九次跑到被告那里要钱,要么躲起来,要么打电话打不通玩失踪,被告一开始说收秋,收秋没给,又说2014年12月27号,2014年12月27号电话打不通,后来又说到过年,过年又躲起来,不回家,电话联系不上,后来联系上了,说2015年正月二十日给,结果又没给,又说收麦,收麦他电话又打不通失去联系。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他说一天200-300元他有能力归还,家庭没有一点经济负担,就是不给。原告家庭并不富裕当时借钱纯粹出于两个人的友谊和好心,结果好心没有好报,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和来回的路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9日被告马志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光科与被告马志强在武陟县工地打工相识,2013年春天被告称其孩子有××从原告处借9000元现金,原告在武陟县工地将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代理人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四个月,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郑州工地打工偶遇被告,原告再次催要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和来回的路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光科向被告马志强出借款项9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来回路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科归还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