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丽诉刘洪柱、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刘洪柱,许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杨丽。委托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柱。被告:许国峰。原告杨丽诉被告刘洪柱、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柱、许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洪柱经他人介绍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1个月,如到期后不还款,由被告许国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我向被告数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柱未答辩。被告许国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洪柱经他人介绍,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杨丽,乙方刘洪柱,甲方将自有人民币1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后乙方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以辽N678**号吉利牌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还,以此车抵账。被告许国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洪柱未偿还借款,被告许国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洪柱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刘洪柱未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双方亦未办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借据、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洪柱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洪柱在借款时,被告许国峰自愿为其担保,承诺如被告刘洪柱到期后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许国峰依法应对被告刘洪柱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许国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