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亚敏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敏,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亚敏。委托代理人:李大柯。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原告李亚敏为与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小明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敏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605室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面积48.81平方米,房屋总价106405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并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然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以及土地权属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亦未交付赠送的价值5000元的索尼电视机一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向原告交付房屋(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605室商品房)并交付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及价值5000元的索尼电视机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93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493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亚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证明装修的标准和房屋质量检测要求等。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屋购买款的事实。4、申瑞国际部分业主与开发商董事会协商会议纪要。证明系由于被告的土地没有解除抵押的原因导致三证无法办出,且进一步明确了交付房屋时间和装修的时间。5、关于“申瑞国际”延期交付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对于延期交付所作出的一些承诺,进一步明确装修进度和标准。6、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申瑞国际”延期交付的承诺书的疑问及要求答复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申瑞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李亚敏与申瑞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亚敏向申瑞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605室房屋,建筑面积48.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800元,总价款1064058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已经支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未超过90日的,按已经支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超过90日仍不能交付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案涉商品房的装修标准及装修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品、规格、数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写明赠送原告价值5000元的索尼电视机一台,交房时给付。合同签订后,李亚敏依约向申瑞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64058元。但申瑞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以及权属证书。此后,申瑞置业公司多次对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及逾期交付的责任作出承诺但均未兑现。2014年12月14日申瑞置业公司出具“关于申瑞国际延期交付承诺书的疑问及要求答复函”,答复如下:逾期交付赔偿:金座1号楼截止至2015年5月1日之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已经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该期限,自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一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二赔偿,第二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三赔偿,依次类推;金座2号楼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已经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该期限,自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一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二赔偿,第二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三赔偿,依次类推。三证办理时间赔偿:2015年3月31日之前如未办理出三证,承诺自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一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二赔偿,第二个月按已经交付房价价款万分之三赔偿,依次类推。目前,诉争房屋主体建筑已经竣工。申瑞置业公司仍未按照该承诺期限交付房屋与相应的权属证书。李亚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亚敏与申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李亚敏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申瑞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及相应权属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亚敏要求申瑞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交付的期限,本院按照目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李亚敏要求申瑞置业公司交付承诺赠送的家电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14日申瑞置业公司所作的承诺及李亚敏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15年5月4日,申瑞置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6493元。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同样按照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14日申瑞置业公司所作的承诺及李亚敏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15年5月4日,李亚敏主张的违约金为16493元符合约定。故李亚敏关于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申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亚敏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605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李亚敏。二、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李亚敏价值5000元的索尼电视机一台。三、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李亚敏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4日为16493元,自2015年5月5日至5月31日,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四、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李亚敏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4日为16493元,自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取7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57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