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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学群与钟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群,钟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黄学群,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威,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群诉被告钟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下称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群的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钟威和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浩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群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钟威驾驶湘A×××××号轿车由河唇镇往石角镇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X672线26KM红湖农场三分场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游国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游国贵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共住院82天,含门诊治疗在内共用去医疗费46701.4元。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学群因车祸致伤,构成IX伤残。事故经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国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701.4元;2、护理费11480元(70元/天×8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4、营养费4100元(50元/天×82天);5、交通费2000元;6、法医鉴定费2830元;7、××赔偿金32674.04元(11669.3元/年×14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985.44元。湘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17985.44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威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70%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身分及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情况,陪护人两名,加强营养;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2天,含门诊在内共用去医疗费46701.4元;5、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用去183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7、保险单二份,证明湘A×××××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服,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现法庭以超过举证期间不予准许,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客观事实直接相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应重新提出举证期限。原告虽然提供了广东中博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但该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并且原告的伤情中左腓骨并非粉碎性骨折,且腓骨并非负重骨,根据道路交通伤残人员规定,踝关节占身体的12%,即使踝关节全部丧失,也只能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2、原告的护理人数应只计算一人,虽然提出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但是该证明书只能证实是聘请的事实而不是医嘱,不能作为证据证明;3、原告在庭审前已满67周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37条规定,××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钟威只是承担部分责任,应酌情减少;5、本案另一名伤者游国贵已向贵院起诉,贵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判决书,已判决赔偿了交强险份额的70%,请求法庭按照份额赔偿本案原告;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钟威辩称:被告钟威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23000元,20000元是现金支付,3000元是预交住院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钟威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收据2份,主张证明被告钟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钟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门诊病历三性有异议,提出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与原告信息不一致的异议;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医嘱;3、对证据4住院费的发票和用药清单的三性无异议,疾病诊断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于原告自行聘请护理人员客观陈述,不是原告确需2人护理的依据;4、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适用的伤残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钟威提供的证据提出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庭后若能提供原件证明,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钟威借用钟果所有的湘A×××××号轿车,由河唇镇往石角镇方向行驶,行至X672线26KM红湖农场三分场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游国贵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游国贵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国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82天,用去医疗费46701.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3月28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学群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此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183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钟威已支付2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钟果为湘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605072014435103001554、605012014435103001345,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是否准许;2、对原告的损失及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其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要求对原告黄学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670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80元(70元/天×8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2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100元/天×82天)。(4)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酌情计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证明其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酌情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6)××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6岁,计算年限为14年,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计算为32674.07元[11669.31元/年×14年×0.2(伤残指数)]。(7)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原告为此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但却收取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83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不认可,鉴定费应确定为1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361.4元(46701.4+8200+2460);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654.07元(11480+500+32674.07+10000)。鉴定费1830元,依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由被告钟威根据事故过错,承担赔偿70%给原告即1281元(1830×0.7)。应从被告钟威已支付的23000元扣减,尚余21719元。本案被告钟威无须另行赔偿鉴定费损失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游国贵已使用了交强险限额的70%。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应在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10000×30%),余下54361.4元(57361.4-3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威承担赔偿70%即38052.98元(54361.4×70%)。属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33000元(110000×30%),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赔偿给原告,尚余21654.07元(54654.07-33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威承担赔偿70%即15157.85元(21654.07×70%)。被告钟威应赔偿超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合计53210.83元(38052.98+15157.85),减除其尚余20958元(减除被告钟威应承担的诉讼费761元,21719-761)后,实际应赔偿额为32252.83元(53210.83-20958)。因湘A×××××号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购买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钟威承担赔偿的32252.8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承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星沙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6000元(3000+33000),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2252.83元,合计68252.8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8252.83元给原告黄学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学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承担569元,被告钟威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