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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永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平安街***号。法人代表人宗会军,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永清,男,汉族。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抚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永清给付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93090.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永清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抚法执字第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恒斌审判员  李晓莉审判员  宫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