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诸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庆刚与孙仁吾、王春芬、王永开、曲丽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刚,王春芬,孙仁吾,王永开,曲丽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庆刚,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北马镇东刘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芬,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号。被告孙仁吾,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龙港街道曲家村*号附*号。被告王永开,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号。被告曲丽红,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号。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刚诉被告王春芬、孙仁吾、王永开、曲丽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春芬、孙仁吾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芬、孙仁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开、曲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开系王春芬之子。四被告均系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池塘管理人。2013年6月5日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池塘有偿钓鱼时,被池塘上方的高压电击中,致使原告电灼伤。原告伤情当日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灼伤约50%,住院1天,花医疗费1034.95元,出车费600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面积70%、酒精性肝硬化,住院12天,花医疗费63449.16元,后又转院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1708.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193.08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六级伤残。四被告作为该池塘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共计208913.08元。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已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并调解结案,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由龙口市供电公司赔偿结案。其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孙仁吾、王永开、曲丽红不是鱼塘经营者,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存在严重过错,鱼塘经营者王春芬已尽到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庆刚为证实其诉请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被告孙仁吾、王春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鱼塘付费钓鱼时被高压线击伤后,被告补立安全警示标志。又证明鱼塘所有人是被告王永开,由王春芬和孙仁吾帮忙管理。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电灼伤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及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春芬之夫王万章生前承包涉案地块,王万章去世后由王春芬继续承包。2、营业执照一份及村委证明,证实被告王永开与父母独立分户,独自经营化肥店。3、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王春芬、孙仁吾非同一家庭户成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开、曲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芬系王永开之母。被告王永开在被告王春芬承包的龙口市诸由观镇徐格庄村土地内建有池塘,向钓鱼者收费开放,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该池塘上方有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但被告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013年6月5日,原告刘庆刚到该池塘钓鱼,被告王春芬向其收费。同日9时40分,原告被池塘上方的高压电击中灼伤,当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034.95元,出车费600元,后转院至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3449.16元,后又转院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1708.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193.08元。被告王春芬先行垫付9000元。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另查明,原告刘庆刚曾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为由起诉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审理中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孙仁吾、王春芬、王永开为被告参与诉讼。后经调解,原告与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庆刚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8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193.08元、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补助费106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6937元。本案池塘系被告王永开所建,事发时被告王春芬在场管理。二被告在高压电场所附近进行经营性行为,即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尽到警示义务,故应由被告王永开、王春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开、王春芬赔偿经济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曲丽红、孙仁吾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电线下钓鱼,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认定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国网山东龙口市供电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先行垫付的9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开、王春芬连带赔偿原告刘庆刚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82775元(206937元*40%),扣除先行垫付的9000元,余款7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4元,由被告王永开、王春芬承担1865元,由原告刘庆刚承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徐茂久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