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结婚,并于2006年9月6日生有一子吴某某。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骂,还有了第三者,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其找被告多次协商沟通,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儿子完成学业,医疗、教育费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是冲破了种种困难才走到一起,因此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尚好,发生争吵只是单纯的家庭矛盾,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更没有第三者,并且双方还有一幼子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及照顾,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认识,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6日生有一子吴某某,现在本市大庆路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8日,本院以(2014)莲民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年莲民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书、基金结算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子吴某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被告要主动与原告沟通,化解彼此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