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鲁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义,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人,打工,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区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超、格桑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鲁义与吸毒人员田某在桑珠孜区科技路伯钧超市左侧巷子内进行毒品交易,被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类似冰毒可疑物1小包及毒资600元。随后侦查人员又从被告人鲁义住处查获类似冰毒可疑物2小包及电子称、吸壶等赃物。搜出的可疑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其结果为从送检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656克、0.675克及0.66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田某、王某某的证言;缴获毒品照片;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黑色小型电子秤一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电话通讯记录一份;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鲁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鲁义与吸毒人员田某在桑珠孜区科技路伯钧超市左侧巷子内进行毒品交易,被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类似冰毒可疑物1小包及毒资600元。随后侦查人员又从被告人鲁义住处查获类似冰毒可疑物2小包及电子称、吸壶等赃物。搜出的可疑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其结果为从送检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656克、0.675克及0.668克,总净重为1.99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8时许,我给小敏打电话让她帮我找点东西,然后小敏让我在日喀则市上科技路柏钧评价超市旁边的巷子口等一个叫鲁义的人,说他会给我拿东西过来,我到那边后等了一会儿,那个叫鲁义的人出来给了我一包东西(冰毒),我也把600元钱给了他,这时警察就过来把我们抓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和鲁义是情侣关系,我俩都吸毒,毒品都是鲁义打电话去拿的,打给谁我也不知道。他住在日喀则市上科技路伯钧超市后出租房;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送检的三小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999克;4、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吸毒人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中指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鲁义;5、抓捕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工作关系反映的情况,在桑珠孜区上科技路柏钧超市左边的巷子口成功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鲁义和吸毒人员田某并当场从交易现场缴获类似冰毒的可疑物一小包及毒资600元。经突审,犯罪嫌疑人鲁义对其交易毒品一事供认不讳,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鲁义无拒捕等反抗行为;6、被告人鲁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义明知毒品系国家违禁物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1.999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所用的手机、电子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扎西丹珍审判员 巴桑次仁审判员 李 艳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