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75150。法定代表人桂成菊。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5954。法定代表人梁兆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为3C/中粘的优等高品质保护膜;产品单价为16300元/吨(被告工厂交货价,不含税票);结算方式为原告交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易。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货物,截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10次共向被告交付249790.22元的货物(未含税值)。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66.62元(未含税值,已扣减退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笔货交付后30天内付清该笔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3066.62×1.17=272687.95元(未含税值为233066.6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2687.95元及违约金(以272687.9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依法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挂账单(NO.0002125)原件1份、入仓单(NO.0019433、NO.0019434、NO.0019435、NO.0019436、NO.0019437、NO.0019438、NO.0019439、NO.0019440、NO.0019441、NO.0019442、NO.0019445)、送货单(00011341)(NO.0602866、NO.0602867、NO.0602868、NO.0602869、NO.0602871、NO.0602872、NO.0602873、NO.0602874、NO.0602875)原件11份,共1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情况。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货物,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10次共向被告交付了249790.22元的货物(未含税值)。2015年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66.62元(未含税值,已扣减退货)。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3066.62*1.17=272687.95元(未含税值为233066.62元)。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为3C/中粘的优等高品质保护膜;产品单价为16300元/吨(被告工厂交货价,不含税票);结算方式为原告交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066.6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挂账清单上盖章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凯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066.62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原件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3066.62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税额39621.33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开出相应税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收取货物后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2015年6月3日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066.62元及违约金(以233066.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财产保全费1883元,合计457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黔兴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