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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周天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周天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7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天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天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周长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天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12月15日激活使用。被告使用后,未按时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31814.0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8547.30元、利息44710.37元、滞纳金8556.42元,共计531814.0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天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天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消,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或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次还款变更上述顺序。该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5%,最低10元……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78547.30元、利息44710.37元、滞纳金8556.42元,以上共计531814.09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天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江渝信用卡标准系列白金/钻石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天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8547.30元、利息44710.37元、滞纳金8556.42元,以上共计531814.09元。二、被告周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478547.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低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天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