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淑君与李宏、李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李宏,李婷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王淑君,居民。被告李宏,居民。被告李婷婷,居民。原告王淑君与被告李宏、李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君,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君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宝坻区蓝水湾花园的××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520000元。被告承诺该房屋产权无争议,于2015年3月20日前交付房屋,自行清理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无故拖延交房,亦未清理房屋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印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宏辩称,原告起诉书载明的事实均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婷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淑君与被告李宏、李婷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蓝水湾花园××号房屋(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出售给原告,价款5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购房款3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腾房交付原告。同时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房屋负载的贷款由被告自行清理。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淑君购买李宏蓝水湾花园××号房款总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被告李婷婷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字均为“李婷”,原告与被告李宏均确认是李婷婷所签。另查,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宏、李婷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循字0195号),二被告用涉诉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300000元;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宏经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循字0195号),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另外,涉诉房屋已于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与他人的诉讼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目的明确,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涉诉合同,因此,确认合同效力是合同能否解除的关键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对“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不宜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仅是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买受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影响。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被告李宏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涉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李宏同意解除合同,而且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本院准予原告此项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李宏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婷婷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淑君与被告李宏、李婷婷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宏、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淑君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淑君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元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