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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静与李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李斌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朱静。被告李斌。原告朱静诉被告李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铜山区郑集镇同福佳苑二期储藏室一个,价格25000元,原告将上述费用交付给被告,但迟迟未将储藏室交付给原告,后经数次催促,被告一直都未能交付。另外,被告出卖的储藏室无相关产权手续,系法律禁止的情形。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朱静向被告李斌购买位于铜山区郑集镇同福佳苑二期储藏室一处,并将2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朱静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整¥(25000元)整,1号楼五单元19号储藏室。此后,被告李斌未将储藏室交付原告,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静向被告李斌购买储藏室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被告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储藏室,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斌至今未将相关储藏室交付原告,故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静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人民陪审员  钟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