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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与刘刚、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关侯路口。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机构代码:74151830-9.法定代表人王锁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诉被告刘刚、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4时许,原告承保车辆冀J×××××冀J×××××挂号车咋河北省井陉县307国道374KM处与被告一刘刚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策划发生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保车辆冀J×××××冀J×××××挂号车负次要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冀A×××××冀A×××××挂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267900元,并由原告形式代为求偿权。后在东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由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0400元,该笔赔款原告已履行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取得了向本案各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000元。被告刘刚、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刘亮诉我公司车辆损失一案中,依据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了路产损失2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我们已经履行,就本案而言,我们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方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30日4时许,刘刚驾驶刘亮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74KM+100M(核桃园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如祥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上装载的汽油泄露,王如祥、刘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保车辆冀J×××××冀J×××××挂车司机王如祥负次要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司机刘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267900元,并由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在东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由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0400元,该笔赔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井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冀J×××××冀J×××××挂车的主车鉴定损失为226500元、挂车鉴定损失为23900元;2、东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载明原告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40400元,原告解释说明主车赔偿211500元、挂车赔偿28900元(含5000元施救费);3、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400-2000)×70%=166880元,合计1688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井陉法院的判决无异议。对东光县法院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该调解书是人保公司与东光县英华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以此调解金额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对井陉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原告方依据该鉴定结论与英华公司调解,该鉴定结论当中,新车购置价确定是29万,超过原告方承保的车损险保额28.2万元,我们认为不应当以此确定英华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并且在挂车损失当中,挂车损失的材料费共计5950元,但工时费却为18000元,工时费确定明显过高。对挂车损失金额不认可,因为依据井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挂车损失金额为23900元,而原告方却超出物价鉴定结论,对英华公司进行赔付。对施救费,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2013年制定的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我们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原告方在东光县法院调解,调解时并没有承担此项,所以原告无要主张;二、依据保监会下发的2015年文件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之间代位追偿的实务规范和结算机制,明确提到了代位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我们认为原告方主张验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判决书、调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如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而且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已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刚负70%,王如祥负3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按照东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款240400元,原告有权向当事人依法追偿。(2014)井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亮25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元,其余部分240400-1750=2386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刘刚负70%,王如祥负30%)分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650元×70%=167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1688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387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